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竹交簡字第2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竹交簡字第二八四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八二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八日晚上十一時許與友人在臺北市區飲用酒類,至翌日即同年月九日凌晨一時許方告結束,迨至當日凌晨四時許,仍呈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猶駕駛Q五—七五九七號自小客車,自臺北住處出發欲至臺中成功嶺探視其弟,嗣於當日凌晨五時二十二分行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南下九十二公里處,因超速為警攔檢舉發時,經檢測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零點五六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於警訊中自白已飲用酒類而仍駕車(見偵卷第四至五頁)。
(二)現場處理警員所報告被告當時滿身酒味、站立不穩之情形(見偵卷第六頁)。
(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呼氣酒精濃度測定數據紙(見偵卷第七、八頁)。
(四)被告雖未就飲酒是否影響其駕車一節有所陳述,惟按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零點五六毫克時,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有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所發之法八八檢字第00一六六九號函及其所附之八十八年五月十日會議記錄一份在卷足憑,佐以被告駕駛站立不穩之情形,堪認被告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甚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七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官黃美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呂聖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