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公然侮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28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添福上列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56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添福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同案被告 許豐揚 (本院另以100年度基簡字第764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在案)於民國99年3月13日某許,在不詳地點,竟基於教唆他人公然侮辱他人之犯意,教唆被告丁添福與綽號 小唐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子,共同基於公然侮之犯意聯絡,由被告丁添福駕駛許豐揚使用之車號0000-00號出租小客車,載送小唐於當日凌晨2時30分許,至基隆市○○區○○○路○○○巷○○號告訴人 殷駿光 住所外牆上,不特定人可共見共聞之場所,以噴漆噴上「殷駿光騙子、不得好死」等足以貶損殷駿光人格之文字,致損害於告訴人殷駿光之名譽。惟於小唐噴漆時,為告訴人殷駿光住所之社區保全值班人員 卓顏勇張魁斌 發覺予以製止,小唐始與被告丁添福一同驅車離去。案經告訴人殷駿光報警循線調查,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丁添福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有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105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定,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亦同此要旨)。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公然侮辱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殷駿光之指訴、證人卓顏勇、張魁斌之證述、同案被告許豐揚之供述及現場照片4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丁添福堅決否認有何教唆公然侮辱犯行,辯稱:我跟告訴人殷駿光認識,是好朋友,事實發生過程、時間我根本不知道,這可以調閱通聯紀錄,請傳喚社區保全人員來指證我是不是案發當時有到告訴人住處附近出現,就這件事情,被告許豐揚與告訴人財務的糾紛,我完全不知情,是事後
1、2個星期告訴人有跟我見面,有問我噴漆這件事情,我跟告訴人講我根本不知道,怎麼會這樣子,告訴人也肯定說這可以對質,並詢問社區保全人員,那天有幾個人出現在現場,指認我有沒有在案發現場出現等語。
五、經查:㈠證人即案發當時擔任光華大廈社區的警衛張魁斌於100年4
月12日本院審判時具結證稱:「(問:案發當時你有無目睹我到告訴人家門口持油漆罐噴漆?請證人當庭指認)時間久了,基本上沒有印象。我當時是擔任光華大廈社區的警衛,當時我看到一位個子比較小的人,還未噴漆的時候有一輛車子停在社區對面的便利商店,過沒有多久有一個人從外面走路上來。」、「「(問:你當時看到殷駿光門口的人是幾歲的人,有幾個人在殷駿光住所前面?他的形體為何?)當時我看到有一個人在殷駿光住所前面噴漆,那個人也是光頭,有穿西裝打領帶,沒有戴眼鏡,個子不高,我有169公分,那個人身高比我小(審判長請被告起立,審判長目視被告丁添福身高比證人張魁斌高一點點),體型是中等身材,體型比被告丁添福小一點,當時我有跟噴漆的人講話,那個人是操台語口音,腔調的聲音我現在忘記了。」、「(問:你剛才說在殷駿光門口噴漆的人的年紀為何?)約5、60歲左右,那個人頭上也是沒有頭髮。」、「(問:當時到殷駿光門口有二個人,另外一個人的體型、形體如何?)比較不像被告丁添福,另外一個人是開賓士車的人,最後是有叫一部計程車來接噴漆的人離開,開賓士車的那個人之前有下車,那個人的身高跟被告丁添福差不多,體型也差不多,好像沒有戴眼鏡,也是沒有什麼頭髮,好像是剃平頭,有留一點點頭髮,我現在不能確認當時那個人是丁添福。」、「(問:提示偵查卷我跟 吳宗憲 在晚會合照的照片,偵查卷第21頁照片,當天你看到的人是照片的那個人?)開賓士車的那個人比較像右手邊第一位當時看到的那個人。」等語,證人張魁斌並當庭指認:被告 丁添福光 眼鏡拿下來不像是當天開賓士車的人及後來搭乘計程車接應噴漆的人等語(見本院100年4月12日審判筆錄),依照證人張魁斌之證述並不能指認被告丁添福確為案發當日在告訴人家門口噴漆,或駕駛賓士車搭載噴漆之人,或其後搭乘計程車前來案發地點接應噴漆之人離去社區之人。雖證人張魁斌於偵查中指認,被告丁添福好像為案發當日駕駛賓士車搭載噴漆之人,及其後搭乘計程車前來案發地點接應噴漆之人離去社區之人,惟證人張魁斌於本院審判時證稱,案發當日有跟開賓士車的人有照面過1,時間很短暫,有跟他講了2句話等語(見本院100年5月24日審判筆錄),是依照證人張魁斌與案發當日駕駛賓士車的人接觸之時間短暫,且為深夜凌晨,視線並非良好之狀況下,難保證人張魁斌之指認必為正確無誤。且證人張魁斌於偵查中證稱,駕駛賓士車搭載噴漆之人,及其後搭乘計程車前來案發地點接應噴漆之人離去社區之人,私下查詢應該不是許豐揚等語(見偵查卷第75頁),證人張魁斌與被告丁添福、同案被告許豐揚並不熟識,且未曾見過面,僅以私下查詢亦即聽聞告訴人與同案被告許豐揚之間糾紛,而揣測、臆測指認駕駛賓士車搭載噴漆之人,及其後搭乘計程車前來案發地點接應噴漆之人離去社區之人為被告丁添福,是證人張魁斌於偵查中指認被告丁添福,顯難為被告丁添福不利之認定。
㈡證人亦即案發當時擔任光華大廈社區的警衛張魁斌於100年
4月12日本院審判時具結證稱:「案發當時我是擔任光華國宅社區的警衛,噴漆的人我有看到正面,我社區裡面有OK便利商店,我有看到一部賓士車開進社區停在崗哨旁邊,我是沒有注意駕駛賓士車的司機我沒有看得很清楚,我有印象經過那個人是禿頭,持油漆罐噴漆的人不是在在庭的被告丁添福,噴漆的那個人形體是中等身材,差不多跟我一樣高,我
167、168公分,那個人不胖不瘦,當天太突然,我是在現場看到噴漆的那個人,噴漆不是在庭的被告丁添福,我有開車的人下賓士車,但是我沒有看到那個人的正面,我只有看到那個人的頭是亮的,那個人額頭光光的,開賓士車那個人身高比噴漆的人高一點點,我沒有看到後來搭計程車過來接應噴漆的人離開的人,但是隊長張魁斌有看到。」(見本院
100年4月12日審判筆錄)等語。依照證人卓顏勇之證述,被告丁添福並非在告訴人殷駿光住處門口噴漆之人,其並未看到駕駛賓士車人之正面,也未看到後來搭計程車過來接應噴漆之人離開的人,是證人卓顏勇之證述,並不足以認定被告丁添福為在告訴人門口噴漆,或駕駛賓士車之人,抑或搭計程車過來接應噴漆之人離開的人。
㈢案發當日之情形,同案被告許豐揚如何駕駛賓士車搭載噴漆
之人,及其後搭乘計程車前來案發地點接應噴漆之人離去社區之情形,業據同案被告許豐揚於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判時供承不諱,其於100年5月24日審判時供稱,當天我在台北市○○○路的鋼琴酒吧認識小唐,那天是小唐打電話約我,約我在那邊,小唐那天有點醉意,小唐說要帶我去殷駿光那裡幫我處理跟殷駿光股票的債務糾紛,跟他談談看看是不是要把股票還給我,我們是一起去,是由我駕駛賓士車從臺北復興北路與長春路口的鋼琴酒吧出發,由我駕駛賓士車搭載小唐,油漆是小唐自己準備的,到了殷駿光那裡,我再坐計程車到基隆,在途中小唐打電話給我,小唐表示他跟社區管理員有衝突,我就說好,我就趕過去看看,我到社區時,我就看到小唐跟社區管理員在一起,我就跟小唐說上車,可以走了,我開賓士車到殷駿光的住處再回到臺北,再返回基隆,夜間速度都很快,往返約1個小時左右等語,經核與證人證人張魁斌於同日審判證述,大概就是這樣,我看到賓士車載噴漆的人到社區,再由搭乘計程車的人到社區搭載噴油漆的人離開社區,時間約有2、3個小時,那天晚上殷駿光沒有回到社區,殷駿光的父母都在家,我們發現噴漆的時候,我先請他們處理掉,本來不想報警,案發當日開賓士車的人駕車在社區裡面到處閒逛,從我們發現賓士車到噴漆約有2、3個小時等語相符,是同案被告許豐揚對於案發當日發生之情形供述明確,而與證人即案發當時擔任光華大廈社區的警衛張魁斌關於案發當日發生經過之情形證述相符,是同案被告許豐揚上開供述,應堪採信,參以告訴人殷駿光指述,其與被告許豐揚間,有投資之糾紛,被告許豐揚因此在
98年8月間,在台北市○○路酒店內,強押告訴人,毆打傷害告訴人,並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449號判決同案被告許豐揚有期徒刑4月在案,此有該判決在卷可稽,足認同案被告許豐揚因與告訴人間投資糾紛,衍生上述妨害自由案件,心有不甘,而確為於案發當當日駕駛賓士車搭載噴漆之人,及其後搭乘計程車前來案發地點接應噴漆之人離去社區之人。
㈣又在告訴人住所附近遭以以噴漆噴上「殷駿光騙子、不得好
死」字樣之照片4張等證據,只能證明告訴人住家鐵門、牆壁遭噴漆上述字樣之事實,然不能證明確係被告有駕駛賓士車或其後搭乘計程車接應噴漆之人之事實。
㈤綜上所述,本件告訴人之指訴,僅足以證明同案被告許豐揚
間有投資糾紛,並因而在上述酒店有妨害自由之犯行,不足以證明被告丁添福確為駕駛賓士車或其後搭乘計程車前來案發地點接應噴漆之人離去社區之人,另證人張魁斌、卓顏勇等人之證詞均不能積極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犯罪事實。此外,復查無其他具體事證足資證明被告確有起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應認無法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法文意旨,爰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春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6月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永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6月7日
書記官劉珍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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