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3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313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8227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簡字第6750號),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 林一銘 與乙○○係夫妻,二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家庭成員之關係,彼此間因與子女同睡之問題發生爭執,甲○○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於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三日凌晨一時二十分許,在其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路○○○巷○號二樓之居處,兩手抓住乙○○之雙手腕,並將乙○○摔倒在地板上,致乙○○受有雙手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 蔡宗翰 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及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具狀撤回其告訴(見本院卷),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楊馥如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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