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8年度自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8年自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自字第1號自訴人乙○○被告甲○○(年籍姓名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拾日內補正下列事項:(一)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二)被告之年籍及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等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三)並按被告之人數提出繕本。
理由
一、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而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自訴強制律師代理制度之規定。次按提起自訴,應於自訴狀內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並應按被告之人數提出繕本,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2項第1款、第4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自訴人乙○○提起本件自訴,僅於自訴狀上記載被告甲○○之姓名,至於被告之住所、確實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年籍則付諸闕如,自訴人復未按被告之人數提出繕本;另其提起本件自訴,亦未依法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均核與刑事訴訟法上開規定不符。揆諸前開說明,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欠缺提起自訴應備之程式與要件,本院原裁定命自訴人於20日內補正,經自訴人於98年11月2日遞狀聲請補正,然依該書狀內容,自訴人並未針對主文補正,爰定相當期間(即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命自訴人予以補正,逾期未補正者,即依法諭知自訴不受理之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8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康樹正
法官許嘉容法官張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許永溪中華民國98年11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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