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8年度自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8年自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自字第1號自訴人乙○○
現於台東縣
另案在綠島監獄服刑中)被告甲○○地址不詳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詳略以:我在服兵役時,被告用不實的信件告知家中有人身亡,經查證非實,顯見被告有偽造文書的罪行,特此提出自訴其偽造文書罪云云。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而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自訴強制律師代理制度之規定。次按提起自訴,應於自訴狀內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並應按被告之人數提出繕本,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2項第1款、第4項亦規定甚明。
三、查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僅於自訴狀上記載被告甲○○之姓名,住所則記載「現任總統 馬英九 先生住家隔壁」、特徵「非女性且不高不矮不胖不瘦亦不男不女」,至於被告確實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年籍等則付諸闕如,及未按被告之人數提出繕本;另其提起本件自訴,亦未依法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均核與刑事訴訟法上開規定不符,有刑事自訴狀1件在卷可稽。經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8日裁定命自訴人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一)、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二)、被告之年籍及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等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三)、並按被告之人數提出繕本等事項,該裁定業於98年11月25日送達予自訴人本人親收,有本院送達證書1件附卷足憑,然自訴人雖遞狀補正,然並未針對裁定內容補正上開事項,揆諸前揭說明,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且逾期未予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17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康樹正
法官許嘉容法官張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永溪中華民國98年12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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