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5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521號聲請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乙○○相對人總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丙○○法定代理人戊○○
丁○○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二七五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即臺北市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年度第二期債票,面額新臺幣伍佰萬元二紙(票號:MG000一三九、MG000一四0,均附息票七至十期),合計新臺幣壹仟萬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
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89年度裁全字第344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面額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之債票為擔保金,並以本院89年度存字第2176號提存事件提存、89年度執全字第2110號執行事件執行在案。嗣經本院96年度聲字第888號裁定准予變換提存物,以如主文所示之債票為擔保金,而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2753號提存事件予以提存。茲因聲請人業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且假扣押標的亦經另案調卷執行完畢,並依法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聲請裁定准許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上開聲請意旨所指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提存書2紙、假扣押裁定、變換提存物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聲請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狀、本院98年4月22日 士院木 民國97年度聲字第1492號函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7年度聲字第1492號、96年度存字第2753號卷宗,查核屬實。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蕭錫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8年11月2日
書記官林立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