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13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消債更字第1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更字第131號債務人甲○○
樓上列當事人因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理由
一、按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更生聲請前二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3條所定事項補充陳述、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4條定有明文。而此所謂「關係文件」,包括足以審查印證債務人依同條例第43條第1項、第6項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真實性之各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薪資單或薪資轉帳證明等文件及資料。次按更生之聲請,債務人經法院通知,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應駁回之,同條例第46條第3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債務人具狀聲請更生,漏未提出攸關本院審查其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是否正確之相關文件(詳如本院於民國98年8月28日裁定附表所載),經本院以前開裁定限其於30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98年9月4日寄存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建成派出所,並經債務人於當日領取,而生合法送達效力,有該裁定送達證書在卷足稽。詎債務人迄今猶未補正,顯已逾30日之期限,揆諸首開說明,更生之聲請,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1月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尚諭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98年11月5日
書記官朱亮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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