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補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終止地上權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補字第27號原告 余玉梅 訴訟代理人 楊正評 律師被告 簡純榮
簡信吉 簡信源 簡信祥 呂簡雪美 鄭簡雪雲 簡雪卿 簡麗月 簡鳳英 簡麗玲 王文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終止地上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叁拾捌萬壹仟陸佰捌拾捌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因地上權、永佃權涉訟,其價額以1年租金15倍為準;無租金時,以1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為準;如1年租金或利益之15倍超過其地價者,以地價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4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各共有人基於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821條規定,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請求回復共有物時,因其並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且除契約另有約定外,該共有人得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民法第818條規定參照),故其就該排除侵害訴訟所得受之利益,自應以回復共有物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2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先位之訴部分:⒈聲明第1項部分:
原告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請求 簡明得 之繼承人即被告簡純榮、簡信吉、簡信源、簡信祥、呂簡雪美、鄭簡雪雲、簡雪卿、簡麗月、簡鳳英、簡麗玲辦理繼承登記,終止坐落新北市○○區○○段○○○○號、368之1地號、368之2地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設定權利範圍66.3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收件日期民國38年12月6日、登記日期39年4月20日之地上權(下稱系爭地上權),並塗銷系爭地上權。依卷內資料查無系爭地上權有租金之約定,參酌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計算其1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為新臺幣(下同)263萬8358元【計算式:60.33×(28963.2+29632+28869)÷3(系爭土地平均申報地價)×10%×15=0000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又系爭土地之價值依公告現值計算應為1099萬3131元【計算式:60.33×(000000+185202+180430)÷3(系爭土地平均公告現值)=00000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未低於1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263萬8358元計算。
⒉聲明第2項部分:
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請求拆除坐落系爭土地上之同區段434號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占用面積60.33平方公尺),並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揆諸前揭說明,應以占用土地範圍之全部價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1099萬3131元(計算式業如前述)。
⒊聲明第3項部分:
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請求拆除坐落新北市○○區○○段○○○號、368之1號、368之2號、369號、
369之1號、369之2號土地上之未保存登記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號建物及倉庫,占用面積
207.28平方公尺),並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揆諸前揭說明,應以占用土地範圍之全部價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3101萬815元【計算式:207.28×(000000+185202+180430+117000+117000+117000)÷6(所坐落6筆土地之平均公告現值)=00000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⒋聲明第4項、第5項請求租金、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均屬附帶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價額。至聲明第6項請求被告王文進遷讓房屋部分,其訴之利益與訴之聲明第3項拆屋還地部分相同,亦不併算其價額,均併此敘明。
⒌聲明第1項終止系爭地上權、塗銷系爭地上權登記之利益,
與聲明第2項拆屋還地之訴訟目的相同、利益一致,應以價額較高之1099萬3131元計算所受之利益。
⒍準此,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合計應為4200萬3946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㈡、備位之訴部分:原告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請求核定系爭地上權存續期間為1年,屬因地上權涉訟;其餘請求均與先位之訴同,其訴訟標的之價額與先位之訴相同,亦應以價額較高之4200萬3946元計算。
㈢、先位之訴與備位之訴之聲明屬互相競合,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核定為4200萬394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8萬1688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28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賴彥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1月28日
書記官羅尹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