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28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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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2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28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慈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等案件,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4年度執聲字第1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慈德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慈德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查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附卷可稽。其所犯各罪均經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非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而得由檢察官依同條第1項本文規定聲請定應執行刑,是經本院審核,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款前段、第8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月2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世旻┌────────────────────────────────────────────────────┐│附表:│├────┬───────────┬───────────┬───────────┬───────────┤│編號│一│二│三│四│├────┼───────────┼───────────┼───────────┼───────────┤│罪名│竊盜罪│竊盜罪│竊盜罪│竊盜罪│├────┼───────────┼───────────┼───────────┼───────────┤│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宣告刑│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算1日。│算1日。│算1日。│├────┼───────────┼───────────┼───────────┼───────────┤│犯罪日期│102年12月6日│102年5月1日│102年10月29日│103年4月6日│├────┼───────────┼───────────┼───────────┼───────────┤│偵查機關│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案號│102年度偵字第31677號│102年度偵字第22519號│103年度偵字第7886號│103年度偵字第23518號│├─┬──┼───────────┼───────────┼───────────┼───────────┤│最│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3年度簡字第122號│103年度審易字第1011號│103年度簡字第2839號│103年度審易字第3553號││實├──┼───────────┼───────────┼───────────┼───────────┤│審│判決│101年5月9日│101年11月29日│103年3月25日│103年11月27日│││日期│││││├─┼──┼───────────┼───────────┼───────────┼───────────┤│確│法院│同上│同上│同上│同上││定├──┼───────────┼───────────┼───────────┼───────────┤│判│案號│同上│同上│同上│同上││決├──┼───────────┼───────────┼───────────┼───────────┤││確定│103年5月9日│103年7月1日│103年9月26日│103年12月30日│││日期│││││├─┴──┼───────────┴───────────┴───────────┴───────────┤│備註│編號一、二所示之罪刑,經本院103年度聲字第3104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逸翔中華民國104年1月29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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