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2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29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寶俊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79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寶俊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玖點柒柒叁捌公克)沒收銷燬及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3行關於被告蕭寶俊前科之記載補
充更正為「蕭寶俊前於民國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毒聲字第53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並於101年10月3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執行完畢釋放,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2696號、第395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㈡證據欄補充「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年12月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
㈢應適用法條欄補充「被告蕭寶俊前於98年間因詐欺案件,經
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於98年11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蕭寶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完畢為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後,仍未戒除施用毒品,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傷害及社會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國中暨家庭經濟狀況(見毒偵卷第6頁調查筆錄及第25頁個人戶籍資料所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共1包(驗前淨重
9.7740公克,驗餘淨重9.7738公克)為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另考量執行便利及效益,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1個,爰一併沒收銷燬;檢驗取樣0.0002公克,業已用罄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又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犯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月28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藍淑芬中華民國104年1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7961號被告蕭寶俊男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寶俊前於民國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並於101年10月3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執行完畢釋放。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11月17日14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10樓頂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103年11月17日16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中榮街49巷口前查獲蕭寶俊,當場扣得其所持有毒品安非他命1包及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復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檢體送請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寶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姓名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扣案毒品安非他命1包及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可資佐憑,被告所犯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行為,為施用毒品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扣案物請依法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2月24日
檢察官褚仁傑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