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2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225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興里被告潘燕被告張簡欽宗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7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興里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四色牌叁副、現金新臺幣叁佰元均沒收。潘燕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四色牌叁副、現金新臺幣叁佰元均沒收。
張簡欽宗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四色牌叁副、現金新臺幣叁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潘興里、潘燕、張簡欽宗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又被告張簡欽宗於行為時為年滿80歲之人,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頁),應依刑法第18條第
3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3人不思從事正當休閒,竟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有損於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所為非是,暨考量其等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被告潘燕前有賭博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節,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四色牌3副為當場賭博之器具;扣案之現金新臺幣300元則為賭檯上查獲之賭資,爰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均宣告沒收。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
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6條第2項、第18條第3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5月28日
簡易庭法官羅森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5月28日
書記官林銀雀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