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28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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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2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28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勝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91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游勝傑竊盜,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游勝傑前已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竊盜前科紀錄,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簡字第4407號判處拘役40日確定,現和他案接續執行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仍不知悔改,再犯本件竊盜犯行,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所需,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4頁調查筆錄、第12頁個人戶籍資料所載),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月28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藍淑芬中華民國104年1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29133號被告游勝傑男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勝傑前㈠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101年度簡字第19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㈡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68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㈢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5852號判決判處拘役10日、30日、40日,定應執行拘役70日確定;上開3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02年5月2日徒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一)於103年9月9日某時許,在新北市中和區捷運路南山路口之騎樓處,見某不詳被害人所有、騎乘功能良好、顯非廢棄物之黑色腳踏車1部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乘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部腳踏車得手,旋即騎乘該腳踏車逃逸離去,供己代步使用;(二)於103年9月10日凌晨2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前,見 蔡江華 所有、由 蔡華淋 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且鑰匙插於電門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該車鑰匙發動電門,竊得上開機車(含車內汽油),供己代步使用,後又將該機車放置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0號停車場內(尚未尋獲)。嗣蔡華淋發現機車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後,始悉上情;游勝傑於警詢中告知其另竊取上開腳踏車,並協同警方至新北市中和區南山路399巷口處扣得該部腳踏車,始查悉上開竊取腳踏車犯行。
二、案經蔡華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勝傑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華淋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景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代保管條各1份、監視器翻拍畫面照片6張、上開腳踏車及公告招領照片共4張、被告指認地點照片2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先後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請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月5日
檢察官黃孟珊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