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5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5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598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照輝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撤緩偵字第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照輝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貳罪,各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林照輝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關於「63之26地號 廖丙和 所有土地」之記載更正為「63之26地號上廖丙和所經營之魚塭」,第7行關於「甲魚」之記載後補充「1隻」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本人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而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之(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又其所為上開2次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恣意將被害人廖丙和之甲魚侵占入己,致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法治觀念顯欠佳,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其各僅侵占1隻甲魚,其中第2次侵占之甲魚並已歸還被害人,造成之損害尚微,暨考量其犯罪動機、情節、素行非佳(參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5月28日
簡易庭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5月28日
書記官賀燕花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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