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消債更字第2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消債更字第238號債務人 潘義雄 代理人 郭家祺 律師(扶助律師)上列當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潘義雄自中華民國一0七年九月二十一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積欠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約新臺幣(下同)431,166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為清理債務,前向本院聲請債務清償調解不成立,爰聲請准予更生程序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又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債務人於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時,均得聲請更生或清算,而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如綜合判斷債務人之資產、信用及勞力,須30年始能清償債務,即應認債務人已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99年第5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5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債務人為一般消費者,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積欠無
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額,依債權人於調解程序陳報之債權額,約計已達1,080,070元,為清理債務,前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不成立等情,業據債務人提出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及本院臺南簡易庭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供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7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274號債務人消債條例前置調解事件卷宗,審核確認無誤。
㈡又審核債務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政部南區國
稅局105年及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資料,債務人陳報其現無業,名下亦無財產,目前依賴每月領取國民年金4,610元及子女給付之扶養費8,000元維生等情,亦堪信為真。
㈢再按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債務人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準用前項計算基準,並按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定其數額。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3、4項所規定(10
7年6月13日修正公布施行);另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3、4項認定標準相符者,無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亦為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2點第2款明定(107年8月22日修正生效)。故以臺南市政府公告107年度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388元之1.2倍,亦即14,86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認定債務人之每月生活所需費用,應屬合理。準此,以債務人目前每月領取國民年金4,610元及子女給付之扶養費8,000元,共計12,610元之所得,尚不足以支付每月生活所需費用,顯然無資力清償債務,依前揭說明,足認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況。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其積欠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在1,200萬元以下,前向本院聲請調解不成立。審酌債務人之財產、收支、債務總額及清償能力等一切情狀,足認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況。又債務人未曾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是其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依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並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21日
消債法庭法官陳淑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於民國107年9月21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107年9月21日
書記官謝璧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