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撤緩字第18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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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撤緩字第1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撤緩字第18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智凱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自由案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652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7年度執聲字第13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個月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略以:「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1項第1款、第2款增訂之…」,即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抗字第255號、97年度抗字第16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張智凱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19
日以106年度訴字第65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月,緩刑3年,全案於106年10月13日確定在案(以下稱前案)。該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107年6月17日因故意犯侮辱公務員罪,經本院於107年7月23日以107年度簡字第2304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於前案緩刑期內之107年8月20日確定(以下稱後案)等情,有各該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受刑人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得撤銷緩刑之事由,可以認定。
㈡受刑人有無「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情事,而
得撤銷緩刑宣告,本件檢察官撤銷緩刑聲請書內,僅以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故意再犯侮辱公務員罪,符合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據以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惟國家刑罰權行使,需符合比例原則,對受刑人如何符合「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等實質要件,本件檢察官僅提出受刑人後案判決書而已,此外並未提出其他任何證據予以證明。而本件受刑人前案所受緩刑宣告確定之罪,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經判處有期徒刑2月,而其緩刑期內所犯之後案,係犯侮辱公務員罪,經判處拘役20日,與前案之罪質並不相同;且前案緩刑宣告經撤銷,受刑人即應執行有期徒刑2月,則以情節輕微僅量處拘役20日之後案,即率予撤銷其前案之緩刑,是否符合比例原則,實有疑義。
㈢再者,審究受刑人所犯上開前後二案罪名,犯罪類型不同,
罪質互異,侵害法益亦殊,且所犯後案侮辱公務員罪部分,依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受刑人係以「你是在兇三小」、「你流氓啦」言詞侮辱員警,乃屬偶發犯罪,足認其後案之犯罪情節並非不可饒恕,是難因該後案之犯行即推認本院106年度訴字第652號案件中所宣告之緩刑,必難以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之情形。此外,依卷內資料所示,亦無事證足認受刑人有何前揭非予執行刑罰,否則難收其預期效果之情狀,故認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9月2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郭千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鍾佳佑中華民國107年9月21日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