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單聲沒字第16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單聲沒字第1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單聲沒字第16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博婷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等案件(106年度調偵字第2933號、第2934號、106年度調偵緝字第224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108年度聲沒字第1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仿冒「adidas」商標之球鞋伍雙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書」(如附件)所載。
二、按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修正後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亦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次按,105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105年12月15日施行之商標法第98條規定:「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則本於後法優於前法、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修正後商標法第98條自屬「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是本案有關沒收部分,應適用修正後商標法之規定,先予敘明。再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修正後刑法第40條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於107年1月2日以106年度調偵字第2933號、第2934號、106年度調偵緝字第2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稽。又扣案有「adidas」商標圖樣之球鞋5雙,經鑑定結果確均屬仿冒品,此有鑑定報告書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查詢結果在卷可按,堪認上開扣案物均屬侵害商標權之物品無訛,依修正後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宣告沒收之,自屬刑法第40條第2項所稱「專科沒收之物」,是檢察官依上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2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3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涂光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宇安中華民國108年7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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