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易字第6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交易字第6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易字第67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2610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7年度交簡字第3073號),改以通常程序進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張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張金鎮 前於民國103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3年7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悛悔,於107年7月5日13時許至15時許,在友人位於臺南市麻豆區住處飲用啤酒後,即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開地點出發欲返家而行駛於市區道路,嗣其行經臺南市麻豆區井東里173線與南48線路口時,因機車排氣管未裝設防燙墊片而為警發現攔查,員警發現張金鎮身上有酒味,乃於同日16時52分對其施以酒精測試,並測得其吐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5毫克。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被告張金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㈠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科刑及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4度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刑及執行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當知不得於飲酒後開車,竟再次於飲用酒類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冒然駕駛機車上路,顯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生命、財產之安全,且先前較為低度可以易科罰金之刑罰對於被告已無法收矯治之效果,自應嚴懲,兼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自稱經濟狀況勉持、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雖主張家中有需奉養之老母,若因本案入監服刑,勢必造成其母照護上之隱患,然查,被告為三男,家中尚有其他兄弟姊妹可以照顧被告的母親,縱然未同居在一起,在被告因本案入監服刑期間,仍可對其母提供必要之照護,是以被告所辯,不足以成為減輕刑罰之理由,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信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楊思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9月2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鄭銘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姝妤中華民國107年9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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