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聲字第79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司聲字第7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聲字第792號聲請人 吳素月 代理人 郭睦萱 律師
陳彥蓁 律師相對人 吳永崎
吳永萬 吳國松 (即被繼承人 吳炳足吳文川 之繼承人) 吳淑惠 (即被繼承人吳炳足及吳文川之繼承人) 吳孟昌 (即被繼承人吳炳足及吳文川之繼承人) 吳貴華 (即被繼承人吳炳足及吳文川之繼承人) 吳玨蓁 (即被繼承人吳炳足及吳文川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吳國松、吳淑惠、吳貴華、吳玨蓁、吳孟昌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萬1,783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吳永崎、吳永萬各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萬1,783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917號判決原告即聲請人勝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吳國松、吳淑惠、吳貴華、吳玨蓁、吳孟昌於繼承被繼承人吳炳足、吳文川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三分之一,被告即相對人吳永崎、吳永萬各負擔三分之一。相對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上字第167號判決駁回上訴,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吳永崎、吳永萬各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吳國松、吳淑惠、吳貴華、吳玨蓁、吳孟昌連帶負擔,上開判決業於民國108年5月7日確定,有判決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聲請人於第一審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萬5,350元,依第一審判決,由相對人吳國松、吳淑惠、吳貴華、吳玨蓁、吳孟昌等5人及相對人吳永崎、吳永萬各負擔三分之一即2萬1,783元(計算式:65,350×1/3=21,783,元以下四捨五入),故相對人吳國松、吳淑惠、吳貴華、吳玨蓁、吳孟昌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及相對人吳永崎、吳永萬各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萬1,783元,並均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7月3日
民事第七庭司法事務官郭志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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