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02年度豐小字第51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豐小字第515號
原   告  永瓚 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訴訟代理人  楊道利
送達代收人  李裕仁
被   告  林安琪林美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
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捌仟肆佰伍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七
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黃文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0日
書記官楊金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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