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抗字第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抗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40號抗告人沉通流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06月02日本院97年度司票字第44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臺抗字第714號、57年臺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 伊執 有抗告人所簽發,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一紙,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本票一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抗告意旨雖略以:抗告人委託相對人申請專利,該項產品業經他人在美國申請專利,相對人非但未以專業知識告知,又收取台灣與大陸之專利權費用,且抗告人發覺該項產品遭人仿冒,相對人向抗告人收取六千元,期對方切結不再生產,卻未以專業知識處理,致仿冒者逍遙法外,抗告人之生意一落千丈,相對人收受處理委任事務之費用後,竟未辦妥委任事務,抗告人無奈,期雙方在最低損失範圍解決此事云云。惟查,抗告人既未否認系爭本票之真正,且抗告人所稱即使屬實,亦係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起訴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從而,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邱月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7月30日
書記官呂雅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