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49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毒偵字第867號),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海洛因貳包淨重共計伍點參陸公克、含有海洛因之殘渣袋(因量少無法析離)貳拾玖個,均沒收銷燬之,分裝匙伍支、注射針筒拾貳支、止血帶參條,均沒收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之安非他命柒包毛重共計拾參點伍公克,沒收銷燬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海洛因貳包淨重共計伍點參陸公克、含有海洛因之殘渣袋(因量少無法析離)貳拾玖個、安非他命柒包毛重共計拾參點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分裝匙伍支、注射針筒拾貳支、止血帶參條、安非他命吸食壹組,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更字第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8月1日執行完畢出所,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91年度毒偵字第15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甲○○仍不知悔改,竟另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3年6月底某日某時起至94年7月22日上午某時止,另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93年8月3日下午5時30分許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起至94年7月21日上午某時止,在其位於新竹縣○○鎮○○里○○鄰○○路○○○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加水稀釋後再以針筒注射血管、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及以不定之頻率,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分別於:⑴93年8月3日下午4時許,在其上開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淨重5.36公克、含有海洛因之殘渣袋(因量少無法析離)29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七包毛重共計13.5公克、分裝匙5支、注射針筒12支、止血帶3條、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⑵94年7月23日凌晨3時許,因案通緝中而為警在新竹縣○○鎮○○里○○路關西國小側門旁查獲。
三、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之非法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理程序中之自白。
(二)新竹市警察局辦理煙毒、麻醉藥品案尿液送驗受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暨送驗登記簿二件、國防部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93年12月22日(93)安鑑字第00365號鑑驗通知書一件、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94年8月12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體檢驗報告一件、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100002182號鑑定通知書一件,以及扣案之如事實欄所示之物,證明被告於上述時間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足認被告所為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自白,確實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證明被告前曾受觀察勒戒處分,且於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
(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第一、二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之非法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又被告所為多次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各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均應依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皆依法加重其刑。
(三)起訴意旨雖僅起訴被告於93年6月底起至同年8月3日下午5時30分採尿時回溯前26小時內之某時止,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於93年8月3日下午5時30分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之犯行,,惟被告分別至94年7月22日上午、同年月21日上午,均仍陸續在其住處施用毒品,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此未經檢察官起訴部分,雖未據起訴,然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四)再被告所犯之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
(五)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沈溺於吸毒惡習,不知自制,歷經觀察、勒戒,猶不知悔悟,卻再犯本件,顯然自制力薄弱,惟念其所為僅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且犯罪手段、情節及所生危害均尚非重大,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六)扣案之海洛因二包淨重共計5.36公克、含有海洛因之殘渣袋(因量少無法析離)29個、安非他命七包毛重共計13.5公克,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不論屬於被告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另分裝匙5支、注射針筒12支、止血帶3條、安非他命吸食1組,為被告所有,且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均依法宣告沒收之。
四、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
(三)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
本案經檢察官宋重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8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魏瑞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8月31日
書記官吳月華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