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婚字第186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18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婚字第1867號原告甲○○被告乙○○上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5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1年7月17日在中國大陸四川省重慶市結婚,婚後雙方約定以原告位於高雄市○鎮區○○○路○○○○巷○○號4樓之91年10月15日、92年11月6日分別入境來臺與原告同住,惟被告於第一次出境返回大陸時,原告曾給予新臺幣(下同)
130萬元帶回大陸購買房屋,竟於第二次入境後再向原告要求給予20萬元遭拒後,被告即於93年10月31日第二次出境返回大陸後,即無正當理由未再來臺與原告履行夫妻同居之義務,致兩造間之婚姻實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而得據為原告訴請離婚之原因存在。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等語。被告則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91年7月17日在中國大陸四川省重慶市結婚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為證,應堪信為真實。是依上開法律規定,本件原告訴請與被告離婚,其判決離婚之事由,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
四、次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同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此項關於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係考量避免婚姻有名無實陷於形式化而於離婚事由中採破綻主義之立法,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彈性,其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亦即客觀上一般人倘處於同一處境,是否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而判斷(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304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係為求公允而設,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時,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965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結婚後被告確有於
91年10月15日、92年11月6日分別入境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惟被於93年10月31日第二次出境返回大陸後,竟無正當理由未再來臺與原告履行夫妻同居之義務,兩造間之婚姻實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而得據為原告訴請離婚之原因等情,業據原告到庭指訴綦詳,且與證人 唐朝興 即原告之友人到庭證稱:「我知道兩造結婚的事情,並有見過被告,他們結婚是我太太介紹的,被告第一次返回大陸時,原告有給她130萬元帶回大陸買房屋,被告來臺後常常往外跑,對原告不是很照顧,被告第二次回大陸後即不再來臺,我們有打電話去找她,但是都找不到人了。」等語明確在卷,核與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查詢結果,被告確有二次入境來臺與原告同住,及被告已於93年10月31日第二次出境返回大陸而未再與原告同住之事實,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93年12月28日境信伶字第09311373170號函及函附之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居留申請書、出入國日期證明書各1份附卷可稽,應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四、綜觀上情,被告於93年10月31日第二次出境返回大陸後,即無正當理由未再來臺與原告履行夫妻同居之義務,其顯無不能與原告共同生活之正當理由,是其不僅有違背夫妻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衡諸客觀上一般人身處原告同一處境,顯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而原告既已提起本件離婚訴訟,足見兩造主觀上均無維持婚姻之意欲。故兩造之婚姻顯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且此重大事由之發生,係緣自被告無正當理由未再來臺與原告同住所致,故係可歸責於被告。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原告與被告離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5月10日
家事法庭法官柯盛益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5月10日
書記官鄭裕一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