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3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3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397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原名:彭淼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2824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原名 彭淼楨 )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竊盜等前科,最近一次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三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於民國九十年六月八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後又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四年三月三十日以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二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於同年四月十八日確定,現正執行中。猶其仍不知悔改,因沈迷電動玩具而花光薪水後,竟又與在電動玩具店內結識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桂 」之成年男子,另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於九十四年五月十九日晚上十一時許,由甲○○在外把風,「阿桂」則自位於新竹縣○○鎮○○路○段○○○號一樓、乙○○所經營、樓上為住家、正在整修、但仍有營業之美容院後門上方、尚未安裝氣窗所形成之洞爬進該美容院內(樓上則為一般住宅),以乙○○所有、擺放在該美容院內之剪刀一支為工具,破壞櫃檯抽屜之鎖頭後,竊取乙○○所有之存摺五本(華南、第一、農民、臺灣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台洋營造股票三張、支票五張、印章六顆、戒指一個、項鍊一條、手鍊三條、現金加拿大幣七元、人民幣二十一元、新臺幣現鈔及上開剪刀一支等財物,得手後一同離去。嗣因其二人所竊得之支票,由甲○○向當鋪借現金未果,經當鋪之人告知乙○○,而於同年月二十一日下午四時許,帶同甲○○前往乙○○上開美容院時,為乙○○認出其為舊識之子而報警當場查獲,並在甲○○身上扣得上開乙○○所有、除手鍊三條與剪刀一支以外之失竊物(新臺幣現金為三千二百十元)。
二、案經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竊盜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一)被害人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指述,證明歹徒確實是利用其位於新竹縣○○鎮○○路○段○○○號一樓、正在整修的美容院後門上方、尚未安裝氣窗所形成之洞而爬進該美容院內,並竊取店內財物之事實。
(二)在被告甲○○身上查獲、業經被害人乙○○領回:華南、第一、農民、臺灣及臺灣中小企業等銀行存摺五本、台洋營造股票三張、支票五張、印章六顆、戒指一個、項鍊一條、現金加拿大幣七元、人民幣二十一元、新臺幣三千二百十元等物所出具之贓證物品認領保管單一紙及失竊財物照片四幀,證明被告確實為竊取被害人乙○○財物之人。
(三)被告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佐證上開被害人之指述,證明被告確實有行竊之犯行。
被告之自白既核與事實相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竊盜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與科刑:
(一)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著有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本件被告與共犯「阿桂」進入上址時雖未自己準備工具,而是以現場被害人所有之鋒利剪刀為工具來破壞抽屜之鎖頭行竊(業據被害人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仍屬於本款之攜帶行為。是以,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二、三款之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
(二)被告甲○○與「阿桂」二人間,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甲○○最近一次係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三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於九十年六月八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因沈迷賭玩電動玩具,為換取金錢竟再犯罪,及其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得之財物不低,惟部分已經追回與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五)至於被告與共犯「阿桂」行竊時所用之工具剪刀一支,並非被告所有,業據被害人 陳明 在卷,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
(二)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四十七條。
本案經檢察官宋重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8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遲中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4年8月31日
書記官黃旭淑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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