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2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2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20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39歲
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字第1085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簽分適用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89年間,因偽造文書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及9月確定,三罪經合併執行,嗣因假釋付保護管束,於92年07月14日因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已執行完畢。詎乙○○仍不知悔改,基於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2年12月23日上午10時起至日落前之某時許內之某時,至高雄縣鳳山市○○街○○巷○○號友人 曾志圍 住處,乘曾志圍之母親甲○○○外出工作之際,侵入上開之住宅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音響1台、錄影機2台、白K金項鍊1條及現金新台幣(下同)1萬元,得手後離去。嗣於同日下午9時50分許,甲○○○返家後發現遭竊,經報警處理,經警在上開處所2樓房間內置放現金之紙盒上,採得乙○○之指紋1枚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而聲請簡易決處刑,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簽分適用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伊並未進入前揭住宅竊取音響1台、錄影機2台、白K金項鍊1條、現金1萬元,因為 伊常 去該處找曾志圍,指紋應係伊至該處找曾志圍時留下的云云。惟查:
㈠被害人甲○○○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街○○巷○○號住處,遭
人自大門侵入後,竊走音響1台、錄影機2台、白K金項鍊
1條及現金新台幣(下同)1萬元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
㈡員警據報前往前揭證人甲○○○之住處,在甲○○○之房間
內紙盒上採取得之指紋1枚經送驗比對結果,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檔存之被告乙○○指紋上之左拇指指紋相符,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3年1月15日鑑驗書、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刑案現場勘查採證紀錄報告表、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刑案現場勘查採證情形紀錄表各1份、採證照片5幀在卷可稽,足認該枚指紋係被告留在現場無疑。
㈢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採到被告指紋之紙盒係放
在伊房間即主臥室內,伊從未拿到房間外面過,是伊用來藏東西用的等語,而被告亦自承其去前揭住處是去曾志圍的房間,未到過甲○○○的房間,且曾志圍不在,伊不會去該屋云云(見本院卷第50頁、94年4月26日審判筆錄),該房間係私人使用空間,並非任何人皆能接觸;再者甲○○○與被告並不相識,縱被告係拜訪甲○○○兒子曾志圍,然該房間既非家中訪客活動空間,未經使用人同意即進入房間之行為實有違一般社交禮儀之經驗法則,且該紙盒外觀並無特別足以引起他人目光注意之處,若無竊盜之意,何須趁人不知進入房間摸索毫不起眼之陳列物品,又曾志圍於本件案發時已在監服刑,業據證人甲○○○證述明確,並有在監押查詢表
1份可稽,倘被告未曾進入該房間內行竊,焉何放現金之紙盒上會留有被告之指紋。是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應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又被告乙○○前於89年間,因偽造文書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及9月確定,三罪經合併執行,嗣因假釋付保護管束,於92年7月14日因假釋期滿視為已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5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且其正值青壯年,不思努力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竊取他人財物以逞私慾,犯後猶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公訴人雖具體求刑1年6月,惟經本院衡量前揭情形,認公訴人之請求之刑度顯過重,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較為適宜,附此敘明。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於92年12月23日上午10時起至日落前之某時許,無故侵入高雄縣鳳山市○○街○○巷○○號甲○○○之住處,認其另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宅罪。
按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所明定。次按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宅罪為告訴乃論之罪,刑法第308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害人甲○○○並未對被告提出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宅罪之告訴,而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竊盜部分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刑法第32
0條第1項、第47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4年5月10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何秀燕
法官楊智守法官陳月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5月10日
書記官林佳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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