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竹小字第29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竹小字第29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94年度竹小字第291號原告乙○○○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丁○○
戊○○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貳仟零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伍拾伍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摘要:
㈠、原告主張:緣其所承保之訴外人 高美婷 所有而由訴外人高良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93年5月7日凌晨4時30分許,該車停放於新竹市○○路口空軍醫院對面時,遭被告不明原因惡意破壞,致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多處嚴重受損,並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處理在案。又系爭車輛經送廠估價修復後,共計支出新臺幣(下同)95,934元,業經原告依保險契約悉數理賠後,是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5,9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實體部分: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查核單、行車執照、估價單、統一發票、賠款滿意書、照片(以上均影本)各乙份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向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調閱本件毀損案件資料核閱無訛,此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94年5月23日竹市警一分三字第0940008993號函檢附新竹市警察局員警工作紀錄簿影本乙份附卷可稽,並與證人高楷媃即高美婷到庭證述:「(問:當天發生何事,系爭車輛為何被破壞?)我不知道,是樹林頭派出所的警員打電話告訴我,我的車子被人家破壞,我到現場時看到車子,後來是警察告訴我車子被何人破壞。我當時沒有跟相對人處理的原因,是因為我當時認為車子有投保,所以我不想再去找相對人,並不是要私下與他和解。我沒有和相對人聯絡,我直接和保險公司請求理賠,之後我也沒有再見過相對人或與他聯繫」等語大致相符,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前開行為與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所受上開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故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責任,洵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同院60年度臺上字第1505號判決及73年度臺上字第1574號等判決可資參照。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規定。查本件毀損事故之發生確係被告之行為所致,已如前述,則被保險人就系爭車輛因遭毀損所生之損害,本得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賠償。經查,原告主張其所承保系爭車輛因遭被告毀損,致該車受損,計須支付修理工資19,900元、塗裝25,925元、零件50,109元,共計支付修理費95,934元,業經原告提出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為證,而前開估價單所列各項,與前開警方至現場處理所作之紀錄對照以觀,經核亦均係有關系爭車輛遭毀損所需修復之項目,且其修復之金額亦尚屬合理,從而原告基於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就其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次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受損車輛所減少之價額,應以必要者為限,是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係於92年8月28日新領牌照開始使用,有行車執照附卷可憑,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即93年5月7日)已使用9個月(未滿1月以1月計,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準則第95條第8款參照),依前揭說明,其以新品取代舊品間之差價應予折舊扣除。是故關於原告所承保系爭車輛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既得以必要之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依原告所提估價單之記載,更新零件費用合計為50,109元,本院依行政院台(86)財字第52053號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5年,每年折舊率千分之369,是原告承保系爭車輛更新零件折舊後金額應為36,241元(計算方式詳附表所示)。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修復系爭車輛之工資19,900元、塗裝25,925元、折舊後之零件金額36,241元,合計為82,066元【計算式:19900+25925+36241=82066】。
㈣、綜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82,0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5月17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8月3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楊數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8月31日
書記官王恬如附表: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更新零件費用折舊之計算│├──────┬───────────────────┤│第一年折舊│50109×0.369×9÷12=13868│├──────┴───┬───────────────┤│時價亦即折舊後之金額│00000-00000=36241│├──────────┴───────────────┤│備註:上列計算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