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簡字第1939號
原告 吳健雄
被告 邱惠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於民國112年1月5日,向被告承租位於新北市○○○路0段00巷00號10樓之4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嗣雙方因住宅噪音問題商討解約事宜發生爭執,被告竟基於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於000年0月間某日,至新北市林口區公所、各醫院及社區,以其先前得知之原告及其妻 劉偵鳳 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向上開機關、機構或個人查詢、蒐集原告及其妻劉偵鳳之個人資料;被告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經原告同意,於112年3月3日,在系爭房屋所在社區之管理室(下稱系爭管理室)內,徒手竊取原告之郵件得手;被告另於000年0月0日下午,進入系爭管理室向早班警衛查詢原告進入社區時間及樓層,及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4時30分許,遇見原告之妻劉偵鳳時,稱原告之脾氣不好,並一直擋住妻子出入,讓妻子長期吃藥。被告上開行為已構成侵權行為,應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15,000元。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15,000元等事實。
二、被告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 陳明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並辯稱:我沒有去查詢原告及其太太相關資料,是因為原告說他被樓上鄰居吵鬧,原告說要告樓上鄰居,我說我來幫忙調解,但我希望原告的太太要出來,原告的太太一直不出面,就不了了之;另我也沒有偷原告的郵件,我是基於房東身分告知原告說有信件,要去管理室拿,原告就去報警,警察問管理員信件在那裡,管理員有指出信件所在,並由原告領走;又於112年3月5日原告退租,我去管理室說原告已退租,以後不要再代收原告的信件,我就走了;而於112年3月15日原告退租後,我去打掃,進到電梯,遇到原告太太,他太太問我說要去幾樓,我說10樓,原告太太就按到13樓,我想到對方好像是退租很多天的房客的太太,就問說最近過的好嗎,她說很好,我問她說跟樓上提告的事情怎麼了,我沒有仔細聽,就忙著去打掃等情。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被告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雖提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為佐證,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定有明文。再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既為被告所否認,依前開論述說明,即應由原告就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關於此點,原告雖提出前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為佐證,然:
1上開對話紀錄中涉及所謂被告查詢、蒐集原告及其妻劉偵鳳個人資料部分,內容為被告稱:「你說他在長庚的安護中心我查過所有的安護中心甚至連長庚都去查過根本沒有你太太的名字」等情,而觀諸被告與原告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上下全文〔其他對話紀錄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0335號(後改分112年度偵字第52954號)偵查卷第21頁至第71頁〕,可知本件實係因原告向被告承租系爭房屋後,一再反應樓上住戶發出噪音,干擾其懷孕配偶之睡眠,被告方表示要約原告及其配偶了解狀況,嗣因原告表示其配偶住在長庚醫院附近之待產中心,被告向原告詢問待產中心地址,原告未正面回應,被告始向長庚醫院及附近之待產中心詢問原告配偶是否居住在該處,足見被告係為與原告配偶商討如何處理噪音問題,始致電醫院及養護中心詢問原告配偶有無住在該處,實難認定被告利用原告個人資料之行為,係出於損害原告及其妻劉偵鳳利益之目的,自難構成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侵權行為。
2另觀諸上開對話紀錄,被告雖曾於112年3月3日傳送郵件照片予原告,並提醒原告:「要去拿喔」,惟倘若被告係蓄意竊取原告之郵件,本應將之藏匿於隱密處或是直接處理,豈有提醒原告前往領取之理?故難認被告有竊取原告郵件之行為。
3至於上開對話紀錄並無任何涉及原告所稱被告於112年3月5日、112年3月15日構成侵權行為之內容,且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加以佐證,自亦難認定被告構成此等部分之侵權行為。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5,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張裕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