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簡上字第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簡上字第103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99年1月18日97年度審簡字第568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8年度偵字第2781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又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各1紙在卷可稽,爰不待其陳述而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對被告論以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爰均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含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三、上訴意旨雖以:伊並無竊取他人財物念頭所取角鐵一支乃籬笆拆卸後之廢棄物,伊如蓄意偷竊,定是竊取價值不菲之財物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查,被告於警詢時業已供承:98年9月15日下午2時20分許,伊趁工地無人,侵入高雄市○○區○○○路○○○號對面的工地內竊取中型角鐵一支,要去資源回收場變賣換現等語在卷(見警卷第2頁),復於偵查中坦承為本件竊盜犯行,並表示認罪(見偵卷第6至7頁),而自白犯罪,足見被告確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竊取上開中型角鐵一支至為灼然,參以被害人即長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工地主任 葉育能 於警詢時亦證稱:警方查獲之中型角鐵一支乃伊公司所失竊之財物,該角鐵是要用做圍籬笆之支柱,價值約1,000元等語明確(見警卷第5頁),益徵上開中型角鐵並非被告所指無價值之廢棄物,況且是否該當竊盜罪責,核與竊取之財物價值高低無涉,被告未經他人同意,進入前開工地擅取該中型角鐵欲變賣換現,自已該當竊盜罪名。綜上所述,被告迭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犯行不諱,嗣於原審裁判後始執前詞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顯係事後脫免卸責之詞,要無可採。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
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4月22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李東柏
法官陳芸珮法官周佳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4月22日
書記官王立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附件:本院98年度審簡字第5682號刑事簡易判決(含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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