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訴字第5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訴字第58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99年度毒偵字第234號)後,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11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40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民國91年1月10日停止處分出所,於91年7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05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
另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690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6年2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12月11日10時18分許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在其高雄縣○○鄉○○路○○巷○○號之1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後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8年12月1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因乙○○係受保護管束人,依法通知其到署採集尿液後,將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二、證據名稱: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檢體編號00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12月25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前開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前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強制戒治及刑罰之執行完畢釋放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自制力不足,無法擺脫毒品,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惟念所犯施用毒品罪乃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行為,尚未對他人造成實害,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且其犯後已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4月22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顏銀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4月22日
書記官林豐富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