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監宣字第100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監宣字第1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監護宣告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監宣字第100號聲請人丙○○應監護乙○○宣告人聲請人對於乙○○聲請受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指定丙○○(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指定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監護人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人乙○○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係以:聲請人之父乙○○於民國98年9月23日發生車禍後,需依賴呼吸器支持,無法脫離,頭腦意識不清,雖延醫治療,仍不見起色,近日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並達「監護宣告」之程度,聲請對乙○○為監護之宣告,指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並指定甲○○為會同監護人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意旨,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國軍左營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上琳醫院診斷證明書、家庭親屬同意聲請人為乙○○之監護人之同意書為證;參以本院於99年4月21日至上琳醫院會同該院 曹榮順 醫師調查受監護宣告人乙○○精神狀況之結果,受監護宣告人對於點呼其姓名三次,均無反應等情;暨鑑定人曹榮順醫師陳述:「乙○○因呼吸衰竭、頭部受傷、併腦膜下出血、高血壓心臟病、癲癇、肺炎,自98年12月2日由國軍左營總醫院轉入院治療,必須依賴呼吸器支持,仍住院治療中,意識不清,無法與外界溝通,該員因精神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不能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等語(見本院99年4月21日訊問筆錄)。綜上,足認受監護宣告人乙○○不能為意思表示、不能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已達「監護宣告」之程度,聲請人聲請對乙○○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另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乙○○之長女,有戶籍謄本可稽,為受監護宣告人目前之主要照顧者,應能善盡照顧養護本件受監護宣告人之義務,並為本件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處理其財產事宜,本院認為由聲請人任監護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並指定受監護宣告人之次子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又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會同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在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且前開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併此敘明。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6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4月22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俊隆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中關於監護宣告部分不得抗告。如對本裁定中關於指定監護人或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4月22日
書記官黃翔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