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聲判字第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判字第28號聲請人甲○○代理人丙○○被告乙○○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99年度上聲議字第544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警詢、檢察官偵訊過程,多次偵查時並未提及「告訴逾期」之訊問,突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之處分書上登載引用,過於偏頗,其引用未依法偵查,應無效力。又聲請人已70高齡,身罹重病又無收入,生活困難,剛好配偶丙○○經警察特考乙等考試刑事警察人員考試及格,並通過97學年度國立中正大學法律學系碩士班甄試考試及取得該大學98、99年法律學分,祈請鈞院斟酌准予配偶丙○○擔任聲請人之辯護人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規定: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故「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係告訴人聲請交付審判必備之要件,程序始稱合法。又參諸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之關於上開規定之立法說明,乃係參考德國刑事訴訟法第172條第3項之規定,為防止濫行提出聲請,虛耗訴訟資源而設,解釋上應嚴格遵守上開規定,且上開程序欠缺,並非得補正之事項,若不符上開程序,即為聲請不合法,應逕予駁回,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27號意旨足資參照。是以,聲請人於聲請再議經駁回後,應於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此乃強制委任律師代理聲請制度,如對上級之檢察總長或檢察長之駁回處分,未經委任律師代理提出理由狀而為聲請者,即屬聲請程序不合法,依法應予駁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甲○○前以被告乙○○涉有過失傷害罪,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嗣經該署以98度調偵字第1234號不起訴處分書偵結後,經聲請人提出再議之聲請,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99年度上聲議字第544號為駁回再議之處分。本件聲請人於上開駁回再議之處分後提出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惟並未委任律師為之,此有刑事聲請狀一件在卷可稽,此項程式之欠缺又不能補正,揆諸上開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駁回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7月12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吳勇輝
法官陳淑勤法官林彥君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書記官莊淑雅中華民國99年7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