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監宣字第5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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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監宣字第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監護宣告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監宣字第59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乙○○(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
選定甲○○(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乙○○之共同輔助人。
聲請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受輔助宣告人乙○○負擔。
理由
一、按「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第1項之程度者,得依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次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3項、第15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第597條至第604條、第605條第2項及第606條至第618條之規定,於輔助宣告聲請事件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624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末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訊問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但有礙難訊問之情形或恐有害其健康者,不在此限。」、「監護之宣告,非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後,不得為之。」、「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輔助人及有關輔助之職務,輔助人及有關輔助之職務,準用1095條、第1096條、第1098條第2項、第1100條、第1102條、第1103條第2項、第1104條、第1106條、第1106條之1、第1109條、第1111條至第1111條之2、第1112條之1及第1112條之2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602條第1項、第603條、民法第1113條之1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應受監護宣告人乙○○之父,乙○○自民國84年間起,因罹患精神分裂症,雖延醫診治,仍不見起色,且其精神功能持續退化,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法聲請本院准予對乙○○為監護宣告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靜和醫院燕巢分院診斷證明書等為證。
三、經本院對乙○○進行鑑定程序,在鑑定人 王瓊儀 醫師面前訊問乙○○,經本院呼喚其姓名、年籍及命指認親人,乙○○尚能應答,且經鑑定人王瓊儀醫師鑑定認為:乙○○因罹患慢性精神分裂症,其職業、社交、自我能力均下降,雖尚具計算能力,惟已無法自理日常生活,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能力,顯有不足等語(見本院99年4月19日鑑定筆錄),是乙○○因罹患精神分裂症致已達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能力顯有不足之程度,爰依職權宣告乙○○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四、次查,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人乙○○之父,丙○○為受輔助宣告人乙○○之姪媳,有戶籍謄本2份在卷可參,其等間關係密切,且聲請人及丙○○均有意願擔任受輔助宣告人輔助人,現亦實際負責照顧受輔助宣告人,本院爰依上揭法條規定,選定聲請人及丙○○共同任輔助人,最能符合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及丙○○為輔助人。
五、又法院為輔助宣告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對其財產仍具處分權能,輔助人僅於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等事件對於輔助宣告之人之行為具有同意與否之權限,從而本件輔助人無須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附此敘明。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6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4月22日
家事法庭法官邱泰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輔助人之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其餘關於輔助宣告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4月22日
書記官李冠毅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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