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1528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8年裁字第152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虛報進口貨物產地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裁字第1528號上訴人賜進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 李明海 律師被上訴人財政部臺中關稅局代表人 王亮 上列當事人間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96年6月7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74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並應添具關於上訴理由之必要證據,復為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所明定。準此,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如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之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民國(下同)95年度訴字第743號判決(下稱原判決)上訴,雖以:㈠GBP公司本設有多槽之淨水污泥池,以避免排水污染,若以此斷定因無大量泥漿而認設備不足,顯屬率斷,亦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再則,台灣區陶瓷工業同業公會本與進口瓷磚業者立場對立、利害相反之團體,加以該鑑定又非至GBP公司現場為鑑定,而是以觀看照片為之,其所為之鑑定純屬臆測。是原判決僅以工廠設備處未有大量泥漿,遽認GBP公司無加工能力,顯有違經驗及論理法則。㈡系爭貨物如無換包裝即運往台灣,為何泰國自中國進口之貨品名稱為UNPOLISHEDPORCEL-
AINTILES拋光磚坯,上訴人自泰國進口之貨品名稱為POLI-SHEDPORCELAINTILES拋光瓷磚?又原判決未指出查獲並加以裁罰之標的物何在?是否有任何包裝或內含物品之任何標示,足以佐證不符原申報產地,如何證明其虛報貨物產地為中國大陸?自屬判決不備理由。為何GBP公司需要購置設備?又認GBP公司為設備不足,況該貨物本身或內外包裝上既未有中國大陸產製之字樣及圖案標誌,則原判決推論上訴人之全部來貨為大陸產製,顯然判決理由矛盾。㈢財政部關稅總局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委員會(下稱原產地認定委員會)之成員內有台灣區陶瓷工業同業公會之成員,其已屬偏頗非公正客觀;而上訴人於原審聲請傳訊鑑定委員會就該鑑定之意見為陳述,惟原審未予斟酌,復未說明不予調查之理由,核與行政訴訟法第133條及本院92年度判字第643號判決意旨相違。另被上訴人竟以系爭貨物進口報關之前,財政部基隆關稅局等發函駐泰國代表處經濟組查證GBP公司生產情形,並經駐泰國代表處經濟組於系爭貨物進口報關之前答覆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之函文為依據,於原產地認定委員會95年第5次會議審議表中作為認定標準,除張冠李戴外,審議內容又前後矛盾,錯誤百出,此何以被上訴人會以96年3月30日中關進三字第961005589號函財政部關稅總局就審議表內容與上訴人所進口之情節不符,予以請示之故。原判決竟依財政部關稅總局96年4月12日台總局認字第0961007103號函與原產地認定委員會之審議內容,而認不影響認定結果,該前提既有錯誤,所得之結果亦係錯誤,即與論理法則有違,亦有認定事實未依證據之違誤。㈣上訴人之系爭貨物依「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第7條之計算標準已超過35%,而原判決一面採信審議內容,一面又否定上訴人之系爭貨物無35%之適用,如果加工製程無超過35%,為何泰國自中國大陸進口之貨物名稱為磚坯,而非瓷磚?顯見原判決係認定事實未依證據之違誤。㈤系爭貨物並無刮除之痕跡,且有無LOGO非屬產地別之認定依據及進口通關准許與否之法定要件。原判決遽認非泰國產製,已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又系爭貨物為拋光瓷磚即未上釉瓷磚,與磚坯完全不同,長寬尺寸僅係報關之統稱而已,且以未具客觀公正即未實地查證之台灣區陶瓷工業同業公會之鑑定,以否定駐泰國代表處經濟組之實地查證,原審顯有認定事實之違誤,所為之判決不備理由。另上訴人已極盡查證之注意能事,所提供之資料與文件,皆係泰國官方出具之證明文件,該產地證明係由泰國商業部出具,為公文書,亦經泰國外交部驗證,且經我國駐泰國代表處就此文書為驗證,其已符合文書形式上真正,具有相當證明力;且上訴人誠實報關進口,並派員 蘇榮吉 至GBP公司拜訪,見到GBP公司之工廠確有加工之機器,自無成立虛偽進口貨物之行為。是上訴人並不認為本身係違法進口管制的貨品,亦依法明確誠實報關,並無隱藏,何來「逃避管制」之行為?原判決竟謂上訴人應有注意義務,縱無故意,難辭過失,而該當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規定,須受處罰,其適用法規顯有不當。㈥被上訴人認上訴人自GBP公司進口之系爭貨物,自中國大陸出口經泰國及由泰國出口至台灣其規格均相同,每片重量又與來貨所取貨樣相當,顯然無加工之耗損,亦即無加工之謂,此同一種貨物與相符之進口時間自泰國進口之說法已為原審法院96年度訴字第189號判決所否認,認「包裝及整理」亦屬加工之一部分。是被上訴人顯係以擬制推測方法認系爭貨物之產地為中國大陸,實已近刁難無稽。而原判決竟未審究於此有加工之情事,而偏信被上訴人毫無根據之偏頗事證,又未於理由項下說明不予審究及不採之理由,已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㈦與本件當事人不同而事實相同之另案,經原審法院96年度訴字第130號判決,認有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第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且財政部高雄關稅局查證結果亦認GBP公司有加工整理,而予放行。是被上訴人及訴願決定機關認上訴人自GBP公司進口之瓷磚完全未經加工,顯與事實不符,而原判決亦完全採信,未加以審究詳查,顯有認定事實之違誤,所為之判決自屬判決不備理由等語,為其論據。惟核上訴狀所載內容,或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或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任加指摘違誤,或係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原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及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而未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尚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18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高啟燦
法官鄭忠仁法官王德麟法官黃合文法官吳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6月18日
書記官張雅琴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