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交簡字第14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交簡字第14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交簡字第142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62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7月12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憶筑中華民國99年7月12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6250號被告乙○○(本院按年籍資料省略)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99年3月31日下午7時30分許,在臺南縣歸仁鄉牛稠埔朋友家中與朋友飲用啤酒後,明知其已因飲酒而精神狀況不佳反應較慢,導致無法為安全之駕駛,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嗣於當晚11時20分許,行經臺南縣永康市○○路○○號前時,為警攔檢發現,當場測試乙○○吐氣所含酒精成份為每公升0.56毫克。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酒後騎車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不能安全駕駛之犯行,辯稱:伊可以安全駕駛等語。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本件執行攔檢勤務之警員 張弘明 於查獲時發現被告對員警指揮及交通號誌無反應或遲緩,車輛行徑偏離常軌,時為加速,時而突停,顯然無法安全操控等駕駛操控力欠佳情形,此有警員製作之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酒精濃度測試紀錄表、臺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附卷可稽。復按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其立法目的乃在藉抽象危險犯之構成要件,以嚇阻酒後駕車危害道路交通安全。再參諸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人體呼氣酒精濃度如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11%,其肇事率即為一般常人之10倍;又一般人呼氣中酒精濃度如逾每公升0.55毫克,即有平衡感與障礙度升高;如達每公升0.75毫克,則有明顯酒醉、步履蹣跚等行為表現,此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88)法檢字第0016669號函、身體酒精濃度肇事率(行為表現)之關係在卷可參。被告呼氣所含之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6毫克,超過上揭標準甚多,客觀上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是以,被告所辯顯係推諉卸責之詞,殊無足取,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6月11日
檢察官甲○○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6月22日
書記官戴清文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