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字第240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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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24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240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家洋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撤緩偵字第2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家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家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按刑罰應本於應報與預防之功能及目的,以及秉持刑法寬嚴並進的刑事政策為思量,求其輕重得宜,罰當其罪。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47毫克,竟仍駕駛自小客車於一般道路上,漠視自身安全,且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具有高度潛在危險性,極可能因此造成他人或渠等家庭健全性受到嚴重影響,終身無法獲得修復之巨大損害,所為實有不該;而本案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速偵字第433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5年1月11日起至106年1月10日止,惟因被告於前揭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之公共危險罪,致前揭緩起訴處分嗣經該署檢察官於前揭緩起訴期間內依職權合法撤銷確定,顯未知珍惜原緩起訴處分寬典;惟念及被告犯後猶能坦承犯行,態度堪認良好,且係初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又此次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幸未造成其他用路人之具體損害結果;併考量被告已繳納緩起訴處分金新臺幣5萬元,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暫收訴訟案款臨時收據、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稽,兼衡以被告之經濟狀況為勉持、品行、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9月2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何孟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顏淑華中華民國105年9月23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撤緩偵字第200號被告陳家洋男2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號2樓居臺北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家洋於民國104年12月12日晚間11時許,在位於臺北市信義區松壽路之夜店飲用伏特加10杯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貿然於飲酒後,於104年12月13日上午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於同日上午7時3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0號前時,經警攔檢,對陳家洋實施駕駛人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4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家洋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8月29日
檢察官陳囿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