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69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369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3695號原告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丁○○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柒萬叁仟叁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叁點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陸佰捌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被告與原告所簽立約定書第23條及保證書第6條之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之訴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丁○○以其所有之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原告,並於民國85年8月28日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890,000元(下稱系爭借款),約定按週年利率8.52%計付利息,每月為一期,共分24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如有逾期繳納利息或本金,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至95年7月10日即未依約清償本息,經原告依法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經基隆地院以98年度執字第3400號強制執行事件分配金額,惟於拍賣抵押物求償後,被告仍積欠原告本金973,328元及如訴之聲明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另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73,328元,及自98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3%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丁○○於85年8月28日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得系爭借款,及系爭借款債務有嗣後未按約清償,經就斯時為擔保所提供之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而部分清償後,迄今仍積欠各該數額等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約定書、保證書、基隆地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影本等件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973,328元,及自98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3%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9年10月20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薛中興
法官歐陽漢菁法官張詩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0月20日
書記官謝梅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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