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38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38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383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九十八年度偵緝字第六三九號),後經被告於本院訊問中自白犯罪,經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乃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竊盜罪,共叁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前因竊盜案件,分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七日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八三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另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十日以九十五年度易字第六九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此部分後經減刑為有期徒刑二月),二者接續執行,於九十六年八月十三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其竟仍不知悔改,分為下列犯行:
㈠於九十七年六月四日十時五十九分,至臺北市○○區○○○
路○段○○○號三民書局,徒手竊取「 陳氏 太極拳大全集」及「新視界: 朗世寧 與清宮西洋風」二書,得手後即據為己有。
㈡於同年九月十四日十一時三十分,復至前述三民書局,徒手
竊取「國之重寶」及「國寶菁華」二書,得手後亦據為己有。
㈢於同年十月八日十一時許,再至前述三民書局,徒手竊取「
福壽康寧:古祥圖案瓷器特展圖錄」、「溥心畬書畫文物圖錄」及「紫砂名品: 黃正雄 珍藏古今名壺特展」三書,得手後復同據為己有。
二、證據:㈠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㈡證人即三民書局副理甲○○之證述。
㈢三民書局監視錄影畫面。
㈣三民書局遭竊書籍清單。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其三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前述前科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之素行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八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0月2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吳冠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王祥鑫中華民國99年10月20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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