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勞小上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勞小上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勞小上字第22號上訴人大崴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被上訴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8月5日本院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勞小字第6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規定,即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或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之一者。故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式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14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簽訂之聘僱合約書第13條約定,雙方合意上訴人受有損害時,得自被上訴人之薪資扣減,惟因被上訴人在主管即訴外人 廖秀敏 之包庇下,竟擅自毀損、滅失、塗改會計帳目資料,使財會人員無法與百貨公司對帳並核算薪資,且由營業主管帶頭與銷售人員及物流人員集體離職不移交,上訴人僅係依前開聘僱合約書之約定,暫緩發放未按規定辦理離職程序人員之薪資,待被上訴人將相關帳務資料交接完成,始發薪資,原判決應就事實層面審理,實有判決判決不備理由之疏失;又訴外人 張瑞芬 前向檢察署提起違反勞動基準法之告訴,業經偵查終結,認定雙方未核算對帳完成,致雙方對於離職當月薪資之計算標準仍有爭議,而予不起訴處分,惟扣減後仍不足以清償上訴人所受損害,故被上訴人應先將相關帳目釐清並移交,使上訴人得以正常營運,並核算薪資云云,並聲明請求:㈠廢棄原判決;㈡被上訴人之請求均駁回。
三、經查,依上訴人於上訴狀中所載上開上訴理由,僅就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為爭執,及就原審認定事實指摘其不當,並未具體說明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亦未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各款之事實,自難認對原審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情事已為具體之指摘,而其另提出關於訴外人張瑞芬部分之事實,亦與本件無涉,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不合程式,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上訴人應負擔之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500元。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20日
勞工法庭審判長法官郭美杏
法官林惠霞法官曾益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10月20日
書記官蔡月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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