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23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易科罰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238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99年度執聲字第1766號、99年執字第54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五六八號刑事判決判處轉讓第三級毒品罪所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1月20日以98年度訴字第1568號(98年度偵字1930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轉讓第三級毒品)及有期徒刑5年6月(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其中共同販賣部分上訴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轉讓第三級毒品部分則於99年4月12日判決確定。而受刑人上開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中有關轉讓第三級毒品部分之案件係屬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所受宣告之刑未逾有期徒刑6月,惟並無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爰依法聲請法院裁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最高法院80年度臺抗字第577號裁判、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解釋、第
679號解釋意旨參照)。又所謂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指所犯數罪已經同一判決且已確定者而言,並不包括數罪之判決已分離之情形,故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各罪,因數罪併罰而於同一判決為宣告刑後並定應執行刑時,均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揆諸前揭說明,並無不合。惟原同一判決數罪,得易科罰金之罪先確定,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仍在上訴審理,得易科罰金之罪既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已分離,不屬同一判決且各別確定、未確定,自無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之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之情形。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轉讓第三級毒品之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在案,惟因受刑人另犯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同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8月,茲其所犯上開數罪,因其中轉讓第三級毒品及共同販賣第三級部份,均經諭知不得易科罰金之宣告刑,是本院於定應執行刑時,原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又受刑人將上開案件全案上訴至最高法院而阻其確定,惟其於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就轉讓第三級毒品案件部分撤回上訴,該部分因而於99年4月12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837號、本院98年度訴字第1568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99年10月1日公務電話紀錄各乙份在卷可查,是其所犯轉讓第三級毒品案件部分業經確定,與上揭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案件部分分離,已無「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可言,且該罪既屬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所受宣告之刑未逾有期徒刑6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應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茲檢察官為先執行受刑人轉讓第三級毒品案件部分,聲請本院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為易科罰金之執行依據,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並諭知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2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賴武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麗英中華民國99年10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