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海商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海商字第25號原告PelorusO.法定代理人MichaelC.訴訟代理人 劉貞鳳 律師複代理人 簡靖芬 律師被告A.PMolle.法定代理人乙0000000.
甲0000000.訴訟代理人 林昇格 律師複代理人 黃維倫 律師
蔡宛靜 律師被告臺灣快桅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王國傑 律師複代理人 黃松茂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0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契約而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再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即除實行行為地外,結果發生地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369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伊受法商DeDietrich之委託,自荷蘭鹿特丹運送三件玻璃內襯反應器到臺灣高雄交付進口商大連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連公司)。伊為此透過法國之代理行HeppnerOverseas,轉委託A.PMoller-MaerskA/S(下稱Maersk公司)以"ClementineMaersk"船舶運送該貨物來台。
上述三件貨物於西元2008年9月24日裝上船,同年11月1日左右運抵香港,轉由"MaerskKarachi"船舶運送,同年11月3日運抵高雄,同日由被告臺灣快桅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快桅公司)安排吊車自船上卸到高雄港第75號碼頭時,卻發現破裂、漏油,且其中一件貨物在吊卸過程因吊車停電而摔落地面嚴重受損,進口商大連公司因此自其貨物保險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獲得理賠55萬489歐元及新台幣45萬59元,而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已透過鈞威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向原告求償其理賠之金額。為此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向被告Maersk公司請求損害賠償;另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被告台灣快桅公司請求損害賠償。
三、查,本件運送之卸貨港為高雄,是本件運送契約之履行地應為高雄;又本件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地亦為卸貨港高雄,依上揭規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為共同管轄法院,故本件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0月2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楊晉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9年10月20日
書記官蘇炫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