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140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14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1405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99年8月11日北市裁罰字第裁22-Z00000000號裁決不服(原處分案號: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9年3月27日8時54分許,駕駛1016-EB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1號南下51公里處,經警舉發「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4千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警方所提舉發照片違規事實不明確,無法辨識違規地點係在國道1號南下51公里處,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經查:
(一)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未依規定使用路肩者,處汽車駕駛人3千元以上6千元以下罰鍰,並予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系爭車輛於上開時間行經國道1號南下51公里處時,違規使用路肩,旋即遭攝錄違規經過,並經警逕行舉發事實,業經本院當庭勘驗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提出舉發違規錄影光碟結果:「該錄影內容為連續錄影,警方於99年3月27日8時30分許,駕駛警車行駛於國道1號上,並於南下51公里處架設固定式錄影設備,嗣於同日8時54分許,1016-EB號自用小客車行駛路肩經過該路段」等情,有錄影光碟及本院勘驗筆錄及翻拍照片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1至23頁)。此外,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裁決書、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99年9月6日公警一交字第0990172494號函檢附採證照片、現場圖、南向49.5、50公里開放路肩標示牌照片在卷可稽。是以,本件系爭車輛違規行駛路肩之事實,洵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異議人有於行駛高速公路使用路肩之違規事實,事證明確,應堪認定。原處分機關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規定,裁處罰鍰4千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從而,本件異議人所提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20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瑋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伊芸中華民國99年10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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