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審竹交簡字第27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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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審竹交簡字第2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竹交簡字第270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速偵字第3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甲○○於...」應補充更正為「甲○○明知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將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仍於...」,第
2行「在其住處飲用酒類後」應補充更正為「在其住處吃薑母鴨及高粱酒」、第4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應補充更正為「且在其重型機車駕照吊銷期間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應另補充「(四)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各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理由:參酌國外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0.11%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以上,且呈現判斷力嚴重受損、體能與精神協調力受損等情(有法務部民國88年5月18日(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文說明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88年11月彙編之刑法第185條之3酒後駕車「不能安全駕駛」認定標準之相關論文資料可資足參),而本件被告甲○○之呼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既高達每公升1.01毫克,且就本件之客觀情狀判斷,其駕駛有蛇行,車身搖擺不定,轉彎半徑過大或過小等駕駛操控力欠佳之情形,車輛行徑偏離常軌,時而加速,時而突停,顯無法正常操控,查獲、測試或詢問過程,有含糊不清、多語等情事,因有【酒後駕車】跡象,顯然無法安全駕駛;另拒絕測試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各選項等情事,此有員警製作之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等附卷足資佐憑,堪認被告甲○○於飲酒後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甲○○前有妨害自由、賭博等刑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雖不構成累犯,足徵素行非佳,其於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且其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之情況下,仍不顧公眾之安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公眾往來之道路,影響交通安全,然坦承犯行不諱,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12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4月12日
書記官林兆嘉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似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速偵字第389號被告甲○○男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里○○鄰○○路550巷68弄2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9年2月23日23時至23時30分許,在其住處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外出,迨同年月24日3時7分許,行經新竹市○區○○路64號前,為巡邏員警攔檢盤查,並測試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警制酒精測定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考。
(三)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附卷足稽。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3月1日
主任檢察官黃建麒檢察官邱志平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3月6日
書記官范芳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