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627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627號

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吳法岸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院偵字第2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法岸任職高雄客運公車司機,於民國114年3月2日18時12分左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路○○000號之公車站時,有告訴人 林順英 自該車後方車門上車搭乘,告訴人上車後,正於後方電子票證系統機器刷卡之際,被告本應注意上車乘客是否已經刷卡站穩或已經乘坐於座椅,於剛上車乘客尚未站穩或乘坐之際,不應起步行駛,竟於告訴人刷卡尚未站穩之時,貿然起步行駛,並隨即緊急煞車,致告訴人無法站穩而跌倒,且受有頭部挫傷併頭皮撕裂傷1公分、腰背挫傷、腰背扭拉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起訴書贅載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上述案件經檢察官認其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提起公訴,惟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查告訴人已與被告成立調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附卷可稽(審易卷第31頁),依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方佳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晏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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