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交簡字第2135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135號

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鐘永大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偵字第10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鐘永大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鐘永大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漠視自己安危及公眾安全,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32毫克之情形下,仍心存僥倖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置大眾行車之安全於不顧,加重一般用路人危險;兼衡其坦承犯行,及其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維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黃逸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038號

  被   告 鐘永大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鐘永大於民國114年9月25日11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鐵道三路建案工地飲用啤酒6罐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7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34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因紅燈左轉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7時4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2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鐘永大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檢 察 官 劉維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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