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54號
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張福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字第1945號、114年度執聲字第5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謂:受刑人張福成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9日以111年度交訴字第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於112年6月6日確定(下稱前案)。詎其於緩刑期內之①114年3月9日更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於114年5月19日以114年度交簡字第1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14年6月26日確定,②114年4月1日更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於114年6月27日以114年度交易字第1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14年7月25日確定(①、②合稱後案),受刑人於前案緩刑期間再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在緩刑期內受
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
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是以必須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並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始得依上開規定撤
銷緩刑之宣告(最高法院101年度台非字第101號判決參照)。易言之,緩刑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而緩刑期滿,緩刑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刑法第74條、第76條分有明文。故撤銷緩刑,須在前案「緩刑期滿前」,後案之裁判已「確定」,始得撤銷,前案「緩刑期滿後」,其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自無更行撤銷緩刑之餘地。另為督促主管機關注意及時行使撤銷緩刑之責,雖於刑法第75條第2項及第75條之1第2項,增訂「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之要件,俾使撤銷緩刑之法律關係早日確定。惟此項聲請撤銷緩刑之期限之前提要件,仍須在前案「緩刑期滿前」,後案之判決已「確定」,並非指後案之判決確定在前案緩刑期滿後,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仍可聲請撤銷緩刑(94年2月2日修正刑法第75條及第76條但書之立法理由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前案,經本院於112年5月9日以111年度交訴字第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於112年6月6日確定,詎其於緩刑期內更犯後案:①114年3月9日更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於114年5月19日以114年度交簡字第1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14年6月26日確定;②114年4月1日更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於114年6月27日以114年度交易字第1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14年7月25日確定等情,有上開案號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受刑人受緩刑宣告後,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之事實,固堪認定。
㈡本院前傳喚受刑人到庭,請其表示意見,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訊問筆錄(見本院卷第23-34頁)附卷可參,已保障其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已無不合,併予敘明。
㈢惟本件受刑人前案所受緩刑宣告之緩刑期間係自前案判決確定日即112年6月6日至114年6月5日止,然其所犯後案之判決確定日分別為114年6月26日、114年7月25日,顯已逾前案之緩刑期間,而非於「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是其後案確定時,前案之緩刑業已期滿,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所受緩刑之宣告,自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不符。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信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