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80號
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李沂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7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沂穎於臺灣高等法院一一三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九九號案件中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次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李沂穎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1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1499號判決上訴駁回,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且應於緩刑期間內完成12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並於民國113年7月11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自113年7月11日起至116年7月10日止(下稱前案),有前揭刑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受刑人於緩刑前之112年7月5日另犯詐欺案件,經最高法院以114年度台上字第20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並於114年6月19日確定等情,有該刑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準此,受刑人確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前開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核與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相符。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陳姿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孝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