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154號
上訴人
即被告 張順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7月16日114年度簡字第27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4年度偵緝字第13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
扣案之犯罪所得鼓風機壹臺沒收。
其餘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審理範圍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參諸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及沒收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故第二審法院祇須就當事人明示提起上訴之該部分踐行調查證據及辯論之程序,然後於判決內將聲明上訴之範圍(即上訴審理範圍)記載明確,以為判決之依據即足,毋庸將不在其審判範圍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部分贅加記載,亦無須將第一審判決書作為其裁判之附件,始符修法意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上訴人即被告張順安(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針對原審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簡上卷第11、59頁),依上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含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則非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罰金新台幣1萬元不合理,那臺也沒有多少錢。且被告偵查之初即坦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原審未審酌被告積極取得被害人之原諒並請求調解且願歸還鼓風機,以弭平被害人之損失,被告為家中經濟支柱,且惡性輕微,罰金1萬元已對被告過苛,有情輕法重之虞。請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至於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先例、103年度台上字第3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適用。質言之,法院依該條為裁判上減輕其刑者,應審酌是否符合相當性及比例原則等條件,始為適當;又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99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鼓風機為被害人 張秋月 於113年3月20日上午10時55分57秒暫置在案發地點附近之土地公廟後離去,同日上午10時58分9秒為騎乘機車經過之被告發現後,被告即於同日10時58分11秒著手取拿放置車上,足信被告僅因貪圖一己使用之便,偶見無人管領之鼓風機,即率將之取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後發現該物品係完整良品,仍未積極聯繫警方歸還被害人,迄至114年1月3日偵查中始通緝到案說明,益徵無視他人對於財產之管領權,難認有何悔悟之意。又於本院審理中尚認該鼓風機價值低微云云,顯然未深切體悟其擅取他人之物品造成被害人財產與精神之雙重損害,暨對社會治安之影響及司法資源之耗費,故無從認其犯後態度良好,有何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可堪憫恕之處,自無從援引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㈢原判決審酌被告見他人財物放置於路旁無人看管,竟侵占入己,可見對他人財產權益之尊重及自己守法觀念均有偏差,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所侵占財物之價值、自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罰金一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顯已於量刑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就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科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於法定刑度範圍內,詳予考量審酌而為刑之量定,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過重或有所偏失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屬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原審量刑尚稱允洽,於法並無違誤。至被告固表示願與被害人調解,然被害人並無出庭或求償之意願,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2份可參(見簡上字卷第49頁),且被告於本案以前尚有財產犯罪之前科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見簡上字卷第31頁),故原審判決之量刑本屬妥適。儘管被告上訴似希望與被害人調解之意,並主動提出侵占之鼓風機1臺到院(詳後述),然被害人並無意願,已如前述,可見被告仍未實際填補被害人之損害或取得被害人之諒解,亦難認被告犯後態度有所改變。縱使將被告提出鼓風機供本院扣案之情況納入考慮,原審量處之刑度亦無過重之情事。
㈣綜上,原審所量處之刑於客觀上既未踰越法定刑度,亦無量刑過重或過輕之情,難認第一審簡易判決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事。是被告提起本件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之量刑,另為適當之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撤銷改判(即沒收部分)之說明: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㈡查本案被告所竊得之鼓風機一臺屬於其犯罪所得,應依法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因被告於本院第二審審理程序中提出鼓風機一臺等情,有本院扣押物品清單及收據各1份(簡上卷第69至70頁)附卷足參。原審未及審酌上情,雖無可歸責,然諭知該鼓風機1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尚有未洽,爰撤銷改判,合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瀞慧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昱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鈴淑
法 官 蕭筠蓉
法 官 陳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孫秀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