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85號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85號

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葉韋志

張珮晴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1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內關於附表一編號1、3、6、20主文欄之記載應予更正為如附表「更正後之記載」欄所示。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刑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附表一編號1、3、6、20主文欄雖漏未記載沒收各該犯罪所得,惟此已於原判決理由欄貳、三、沒收:(二)明確載明「查被告葉韋志…張珮晴參與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分別為1萬元(計算式:5,000+5,000=10,000,報酬計算方式詳如附表一編號1、3犯罪所得欄)…2萬3,800元(計算式:18,800+5,000=23,800,報酬計算方式詳如附表一編號6、20犯罪所得欄)。其中,被告葉韋志、張珮晴之犯罪所得業已繳回,已如前述,爰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附表所示之顯然錯誤,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依前開說明,本院依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陳俞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附表:

欄位

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之記載

更正後之記載

附表一編號1

葉韋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11、13至16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偽造之「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壹張及偽造之「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楊家智 」識別證壹張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葉韋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11、13至16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偽造之「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壹張及偽造之「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楊家智」識別證壹張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一編號3

葉韋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11、13至16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偽造之「鼎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壹張及偽造之「鼎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劉志誠 」識別證壹張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葉韋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11、13至16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偽造之「鼎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壹張及偽造之「鼎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劉志誠」識別證壹張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一編號6

張珮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未扣案之偽造之「同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壹張及偽造之「同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林依晨 」識別證壹張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珮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捌佰元沒收。未扣案之偽造之「同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壹張及偽造之「同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依晨」識別證壹張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一編號20

張珮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張珮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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