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4年度撤緩字第52號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52號

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曾玉如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所犯竊盜案件(本院113年度簡字第302號),有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緩字第169號、114年度執聲字第4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玉如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玉如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30日以113年度簡字第302號判處拘役40日,緩刑2年,於113年6月5日確定。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14年2月16日更犯竊盜罪,經本院於114年7月10日以114年度易字第311號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3千元確定。核受刑人所為,已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上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八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前條第二項之規定,於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情形亦適用之;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六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係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有此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暨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以及其反社會性等情,審認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受刑人或偶發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撤銷緩刑執行刑罰之必要。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曾玉如住所係在宜蘭縣羅東鎮,位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是本院就本件聲請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㈡受刑人前因犯竊盜罪,經本院於113年4月30日以113年度簡字第302號判決處拘役40日,緩刑2年,並應於緩刑期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113年6月5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為113年6月5日起至115年6月4日止。受刑人於緩刑內之114年2月16日更犯竊盜罪,經本院於114年7月10日以114年度易字第311號判決處罰金3千元確定等情,有前開刑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是受刑人確有於緩刑內因故意犯竊盜罪,而在緩刑期內受罰金宣告確定之事實,首堪認定。

 ㈢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二案之犯罪型態、手段及侵害之法益皆相同,且係於前案受緩刑之宣告確定後,於緩刑期間再犯相同罪質之後案,可徵其守法意識薄弱,反省能力不足,可非難性甚高,足認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受刑人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得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另衡酌受刑人於本院訊問程序時稱:沒有意見,伊知道做錯事情就要處罰,希望可以讓伊分期付款等語之意見。從而,檢察官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緩刑之宣告,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裁定撤銷受刑人所受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

               書記官 蔡嘉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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