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47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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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4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給付電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七三號
原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基隆區營業處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胡燦坤 被告大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費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壹萬貳仟柒佰叁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所屬位於台北縣汐止市○○○路○○○號工廠,係原告公司之用電戶(電號Z0000000000),積欠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及十一月份電費,共計新台幣(下同)六十一萬二千七百三十八元,屢經催討均未獲清償,為此請求清償積欠電費如主文第一項。被告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欠費電費收據影本多件為證,核屬相符,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供電契約請求被告給付電費六十一萬二千七百三十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民國九十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七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詹朝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日~B法院書記官黃秀雲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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