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桃交簡字第2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桃交簡字第212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于子豪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調偵字第15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于子豪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肆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⑴案發前,被告、告訴人均係由南桃園交流道往桃園市區方向行駛,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稽。再被告於案發時係右轉進入大興西路2段191號之某MOTEL,此業據本院勘驗該MOTEL之監視器畫面(如下述)可證。⑵被告於警詢辯稱:
伊要右轉時有打方向燈,就在伊轉進去上開MOTEL的車道時,對方重機車突然快速地從伊右後方撞上來云云,又於偵訊時辯稱:當時伊有看後方有無車輛,沒看到車伊就轉了,當時應該是(轉)過半了,(告訴人)才會撞到伊的右後方,伊是覺得那台機車騎太快了云云。惟查:首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但由慢車道右轉彎時應於距交岔路口三十至六十公尺處,換入慢車道。」、「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款、第7款定有明文。
經本院依職權勘驗上開MOTEL所設監視器畫面,勘驗結果以「於11時45分56秒,被告所駕自小客車行經大興西路2段
191號MOTEL左前方,可清晰看見係行駛在中線車道(如後附勘驗照片)。再告訴人於11時46分1秒進入畫面,其車速普通,並無特別快之情形。」有本院勘驗筆錄可查。再本件案發地點雖非交岔路口,然「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但由慢車道右轉彎時應於距交岔路口三十至六十公尺處,換入慢車道。」、「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係社會大眾用路人之普遍認知,屬法社會共同生活圈必須遵守之注意義務,由上開勘驗可知被告係自中線車道直接右轉入上開某MOTEL,其自違反右轉彎時應先換入外側車道再行右轉之法社會共同生活圈必須遵守之注意義務,另其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亦有法社會共同生活圈必須遵守之注意義務之違反。再由上開勘驗既知被告係自中線車道直接右轉,是可見被告之行為將陷己無從自照後鏡觀察外側車道之後方來車之危險,被告辯稱其未看見後方來車,仍不能卸免其之罪責。又自上開勘驗可知告訴人之車速並未明顯偏快,被告歸責告訴人車速太快,委無可採。⑶由上開勘驗可知被告之自小客車於11時45分56秒即出現在上開監視器畫面,而告訴人之機車則於11時46分1秒始出現在上開監視器畫面,有偵卷第24頁第1張照片可稽,是可知被告自11時45分56秒左右,即因己之車輛已稍微超過上開MOTEL之左側入口,而停在該MOTEL正前方等待機會大幅度右轉,而告訴人亦不否認被告確有打右轉燈之情,是在告訴人於11時46分
1秒駛至上開MOTEL左側(即進入上開監視器畫面)時,被告已在上開地點停車等待右轉約5秒,酌以案發地點速限為時速50公里,即以該50公里時速計算告訴人之反應距離及煞車距離約為23公尺,而以50公里時速行駛,每秒約行駛13.8
9公尺,則5秒約可行駛70公尺,是若告訴人確有履行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則其應得避撞之,故告訴人於本件亦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之違反,而與有過失。⑷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之與有過失程度、告訴人之傷勢程度、被告於犯後迄未與告訴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3月27日
交通法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佳玲中華民國107年3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調偵字第1563號被告于子豪男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弄○○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于子豪於民國104年11月14日11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區○○○路往中正路方向行駛,行經大興西路2段191號前在中線車道欲往右時,本應注意駕駛車輛欲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貿然靠右換車道並右轉,適有 郭福誠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大興西路往中正路方向直行,因閃避不及,2車發生碰撞,致郭福誠受有軀幹多處挫傷、臉頭皮及頸挫傷、軀幹磨損或擦傷等傷害。于子豪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人知悉其為犯罪人之前,向到場處理員警自承為肇事人表示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郭福誠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于子豪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郭福誠於偵查中證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104年11月14日NO.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各1份、現場照片6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張附卷可資佐證。按駕駛人駕駛汽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訂有明文。被告駕駛車輛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當時路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靠變換車道並右轉以致肇事,被告顯有過失,再告訴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前揭傷害,與一般社會通念尚無相違,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被告於肇事後,並於警方到場處理時,坦承其為肇事者不逃避而接受調查,此有桃園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可按,其舉已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請審酌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檢察官蔡豐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9月12日
書記官簡子斌